打赢的行政官司
来源: 作者:彭宝刚 时间:2024-09-04
【案情简介】
凌云县某镇人民政府认定原告罗某2003年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准许,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在逻楼镇街(逻楼镇医院对面)的土地上搭建一间占地51.64平方米的简易铁硼用于商业经营。2022年7月8日凌云县某镇人民政府以罗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罗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建筑属违章违法建筑。同时,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了逻建拆字﹝2022﹞01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9月15日,某人民政府以逻建拆字﹝2022﹞01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只是行政强制中的一个程序环节,未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不是处理违法行为的最终结果,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作出了凌政行复﹝2022﹞11号行政复议驳回告知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9月16日,凌云县某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了逻建决字﹝2022﹞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同年9底,凌云县、逻楼镇联合执法拆除了该建筑。
2022年11月8日原告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某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该土地的权属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属于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规划区内建设简易铁皮棚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认定凌云县某镇人民政府做出的逻建决字﹝2022﹞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行为的主体资格合法,行为结果正确。某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1月4日作出凌政行复﹝202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凌云县某镇人民政府2022年9月16日作出逻建决字﹝2022﹞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为。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深入研究案情,仔细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分析了镇政府和县府做出的限拆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违法点所在,从五个方面论证上述行政行为均违法:
一、被告凌云县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逻建决字〔2022〕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主体资格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才是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而被告凌云县逻楼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无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被告凌云县某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凌云县某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擅自在逻楼镇山逻街(逻楼镇医院对面)已经征收土地上搭建简易铁皮棚共51.64平方米”,但其根本没有证据证实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已经征收土地”,故其认定该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所作出的决定也是错误的。
三、被告凌云县某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诉争房屋始建于2003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即建房行为发生在法律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能处理本案建房行为,被告凌云县逻楼镇人民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来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被告凌云县某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复议过程中,被告凌云县逻楼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实施《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是依法办事,故视为其没有实施任何程序即作出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原告权利,应当予以撤销。
五、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不对被告凌云县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进行审查,甚至没有通知被告凌云县某镇人民政府提交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凌云县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而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来认定被告凌云县某镇人民政府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审查程序也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判决结果】
一、被告凌云县逻楼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的逻建决字﹝2022﹞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二、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1月4日作出的凌政行复﹝202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裁判文书】
(2023)桂1027行初2号
【案例评析】
民告官之难,难于上青天。但在依法法国、依法行政不断推进的大环境下,违法行政行为被撤销、被确认违法的比例逐渐提高。本案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留给律师的时间是不多的。从接待当事人到办理立案,前后也仅仅有5天时间。这么短的时间要击败行政机关,让法院撤销或者确认其违法,难度相当大。本案代理律师接案后,认定本案胜诉概率很大,首先,本案行政机关查处的行为,该行政发生于2003年,但某镇人民政府却适用颁布于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来进行处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适用错误。其次,某镇人民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进行处理,但该条规定的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才有权作出处理。故代理律师认为,仅凭这两点,就完全可以打赢这个民告官的行政官司。当然,为了万无一失,还找了三个突破口,确保一击致命。不出意料,最后是拿下了这个官司,不辜负当事人的信任。
【结语和建议】
“责令限期拆除”,大部分人都理解为行政处罚,其实未必。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这份复函现行有效,并未废止。根据这份复函,可以得出“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如何论证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呢?因为规范这一类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法都没有,如何证明该类行政行为是违法呢?该类行政行为到底属于哪一条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或者都不是。考虑到以上因素,代理律师决定先不定性,只概说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庭审中,对方的代理人可能并没有注意到“责令限期拆除”属性问题,上来就说我们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并不违法。既然对方自己都当庭认为是行政处罚行为,那我方当然就可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规定,来比对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经比对,很轻易就得出案审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相关程序规定,没有立案,没有调查,没有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单从这一点来看,案审行政行为都是违法的。事实上,如果对方代理人如果注意到“责令限期拆除”的属性,也就不会那么轻意的留下给我方攻击的空间,法院也不会轻意的以案审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要求为由确认其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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